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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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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计法》
第四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2.《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3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71号修订)
第四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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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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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金融审计科、经贸外资审计科、行政事业审计科、农业农村审计科、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社会保障审计科、重大政策跟踪审计科、内部审计和监事会指导监督科、自然资源资产审计科、电子数据审计科 |
市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