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权力编码 | 实施主体 | 实施依据 | 近3年 行使次数 | 2013 年行使次数 | 备注(含处理意见) |
| 1 | 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违反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处罚 | | 市审计局 | 1.《审计法》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2.《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属地管理 |
| 2.违反规定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事项的处罚 | | | |
| 3.违反规定拒绝、阻碍检查的处罚 | | | |
| 2 |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罚 | | | 市审计局 | 1.《审计法》 第四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2.《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 第四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 属地管理 |
| 3 | 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处罚 (含5个子项) | 1.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的处罚 | | 市审计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 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 | | 属地管理 |
| 2.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处罚 | | | |
| 3.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的处罚 | | | |
| 4.缓收、不收财政收入的处罚 | | | |
| 5.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处罚 | | | |
| 4 | 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处罚 (含5个子项) | 1.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处罚 | | 市审计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 | | 属地管理 |
| 2.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财政收入事项的处罚 | | | |
| 3.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事项的处罚 | | | |
| 4.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的处罚 | | | |
| 5.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处罚 | | | |
| 5 | 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处罚 (含5个子项) | 1.延解、占压应当上解财政收入的处罚 | | 市审计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 | | 属地管理 |
| 2.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的处罚 | | | |
| 3.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处罚 | | | |
| 4.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的处罚 | | | |
| 5.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处罚 | | | |
| 6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含4个子项) | 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处罚 | | 市审计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 | | 属地管理 |
| 2.截留、挪用财政资金的处罚 | | | |
| 3.滞留应当下拨财政资金的处罚 | | | |
| 4.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处罚 | | | |
| 7 |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含6个子项) | 1.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的处罚 | | 市审计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 | | 属地管理 |
| 2.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的处罚 | | | |
| 3.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的处罚 | | | |
| 4.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的处罚 | | | |
| 5.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的处罚 | | | |
| 6.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 | |
| 8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处罚 | | | 市审计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 | 属地管理 |
| 9 | 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的处罚 (含4个子项) | 1.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事项的处罚 | | 市审计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 | | 属地管理 |
| 2.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处罚 | | | |
| 3.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的处罚 | | | |
| 4.虚列投资完成额的处罚 | | | |
| 10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处罚 | | | 市审计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 | | 属地管理 |
| 11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处罚 | | | 市审计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 | | 属地管理 |
| 12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 | 市审计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 | | 属地管理 |
| 2.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 | | |
| 3.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 | | |
| 13 | 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处罚 | | 市审计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 | | 属地管理 |
| 2.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的处罚 | | | |
| 14 | 企业和个人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4个子项) | 1.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 | 市审计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 | | 属地管理 |
| 2.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 | | |
| 3.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的处罚 | | | |
| 4.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
| 15 |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市审计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 | | 属地管理 |
| 16 | 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含4个子项) | 1.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的处罚 | | 市审计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 | | 属地管理 |
| 2.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的处罚 | | | |
| 3.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的处罚 | | | |
| 4.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的处罚 | | | |
| 17 |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 | | 市审计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 | 属地管理 |
| 18 | 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的处罚 | | 市审计局 | 《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第105号) 第六条 建设项目不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剂,应督促建设单位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批准设计外的在建工程,应要求其暂停、缓建,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资金予以归垫,并处以投资额5%以下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划、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投资,视同计划外工程投资处理。 | | | 属地管理 |
| 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划、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投资的处罚 | | | |
| 19 | 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原审批部门不予审批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原审批部门不予审批的处罚 | | 市审计局 | 《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第105号) 第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批准文件规定,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应由建设单位报原审批部门予以批准;否则,应停止建设,并对建设单位处以超投资部分5%以下的罚款,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设计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违反合同规定范围,进行设计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对设计单位处以该部分设计费5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 | 属地管理 |
| 设计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违反合同规定范围,进行设计而增加的概算投资的处罚 | | | |
| 20 | 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工程款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工程款的处罚 | | 市审计局 | 《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第105号) 第十四条 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 | | 属地管理 |
|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处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