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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处罚
(含6个子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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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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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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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金融审计科、经贸外资审计科、行政事业审计科、农业农村审计科、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科、社会保障审计科、重大政策跟踪审计科、内部审计和监事会指导监督科、自然资源资产审计科、电子数据审计科 |
市级 |